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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专家解读31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细则
关键词:中国一带一路网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5-11-22

  一、事件背景

  随着3.15的临近,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再次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焦点,为消费者的安心网购保驾护航,同时也为电商行业的发展设立法律准则。

  《办法》明确规定:7天无理由退货;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网络不正当竞争处罚;名人、明星、网络“大V”等在为产品进行推广等并因此取得酬劳时,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等。相关数据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统计显示,2013年度,仅“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www.100ec.cn/zt/315/  )就接到了来自全国各地用户电子商务投诉近97350起,同比增长4.0%。

  据《2013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显示进入2013年度前十大被投诉网站有:淘宝网/天猫(主要是C2C集市卖家及商城部分品牌卖家)、腾讯电商(包括拍拍网、QQ网购、易迅网)、当当网、国美在线(包括原国美在线、库巴网)、1号店、凡客诚品(包括凡客自营电商部分以及V+商城)、银泰网、唯品会、梦芭莎、好乐买。

  上述报告还表明:退款问题、售后服务、网络售假、退换货物、发货迟缓、网络诈骗、质量问题、订单取消、虚假促销、节能补贴成为网购诟病,是2013年网购用户投诉最多的十大问题结症。

  分析师观点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多位特约研究员、专业电商律师认为:《办法》应电商行业参与者的呼声出台,是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为帮助各电商网站更好提高售后服务与用户体验,同时帮助更多用户解决网购纠纷,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携手律师、工商、消保委联合发起“3.15电商消费维权专项行动”,并在315起开通全国首个“微信网购维权平台——“网购投诉平台(微信公众号:DSWQ315)”。
  

  同时,为了更全面剖析《办法》对消费者和电商经营者的影响与其中尚需注意的问题,各位律师专家对如下几则关注性条款作详细解读,供广大用户与电商人士参考。

  3.1:关于“7天无理由退货”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

  ——“7天无理由退货”不够完善,仍存争议!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显示,包括天猫、淘宝、京东、苏宁易购、腾讯电商(易迅网)、1号店等多家电商平台,上述电商网站称,电商自有商品已全部实行了“7天内无理由退货、先行赔付”等措施,具体要看商品页面说明,但开放平台上的商家只有部分实行了,一旦法律生效实行,他们会敦促商家遵守执行;而当当网、唯品会等部分电商表示目前暂不实行“7天无理由退货”。

  不容否认,对于消费者而言,“7天无理由退货”可以避免在非现场购物情况下,因信息不对称或者冲动消费而无法补救,更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商家而言,该制度大大提升了消费信心,有助于推动网络购物的长远发展。

  但是,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执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

  1、“不宜退货”缺少判断的标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不适用于四类商品,并有兜底条款,即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但是,“不宜退货”缺少判断的标准,甚至谁有权判断都没有明确。实践中,电商网站可能没有明确判断标准,或者自己制定标准,两种情况下,消费者与电商网站之间都非常容易产生争议。

  2、意外损坏责任难定。立法针对的是消费者的原因导致商品不完好时,不支持无理由退货,但是物流环节造成的损坏与消费者无关,难以因此不支持消费者退货。但是到底是物流、卖家还是消费者的原因导致商品不完好难以判断,也容易引发争议。

  3、恶意退货增加经营成本。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易被个别恶意消费者或竞争对手利用。该制度为了制约消费者,规定了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但是这种限制规定对于恶意消费者,特别是竞争对手支持的消费者而言,几乎没有太大作用。《办法》实施后很有可能会出现恶意退货行为,增加经营成本,甚至影响特定商品的正常销售。

  3.2:关于“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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