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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专家解读31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细则
关键词:中国一带一路网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5-11-22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不正当竞争”处罚力度过低,威慑力尚且不够!

  《办法》直接将“恶意评价”、“刷信誉”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明确的违法行为。

  三万元罚款力度不够。同时《办法》对“恶意评价”、“刷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了罚则,提升了罚款额度,为肃清网络交易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又有罚则规定做后盾,无论对买家还是卖家都是利好信息。但罚则是否能完全起到威慑甚至震慑作用不全然。职业差评师月薪过万,已经司空见惯,《办法》中三万元的最高罚款,对无本万利的差评师而言,威慑显然还不够,震慑更谈不上。所以《办法》能否还网络市场一个青山绿水,还得以观后效。

  法律认识薄弱是重要原因。“差评师”、“刷钻师”之所以盛行,还有一部分原因是其对法律认识薄弱,意识不够。业内很多差评师年纪都比较小,在首例淘宝“恶意差评师”案件中,犯罪人员平均年龄才20岁左右。他们往往服从一名“老师”统一指挥调度去下单、再由“老师”出面谈判勒索。他们普遍认为鼠标一点就能来钱,又快又多轻松,比普通上班强很多。他们可能并不了解其中的利害,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也完全没有意识到要负法律责任。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王冰洁律师认为:

  ——补充《反不正竞争法》未明确之处,有指导性作用

  根据《办法》十九条规定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网站混淆、假借电子标识虚假宣传、违法抽奖虚拟物品、信用炒作和恶意差评等五种行为。可以说这五种都是当前网络经济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办法》加以明确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有效的形成制约,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也得以参考,为网络经济市场及司法实践均起到规范和指导作用。
 
  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被处1-20万罚款。

  3.3:关于“名人、明星、网络‘大V’”产品推广

  三十七条第二款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规则维护消费者权利但无明确处罚规定

  这条规定以给推广者设立披露义务的方式,维护消费者权利。

  该条中“取得酬劳”很难确定。而且《办法》中也没有对未进行披露或披露不真实的推广人、评论人规定相应的惩罚规定,难免会让一些人有恃无恐。再者,即使发布人披露推广性质,如果消费者购买了发布人推广的产品,出现产品质量后的归责问题在《办法》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对于发布信息的大V而言,即使确定为广告行为,对涉及虚假宣传的明星追责也有一定的法律困难。

  新《消法》中虽规定,名人明星、社会团体代言虚假广告导致损害,将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能完全保护全部受害消费者。明星代言担责还要分情况讨论,比如是否有主观故意。再者明星代言有一定的定义,发一条推荐微博,并不能算是代言,无法追究明星的相关责任。

  如果微博推广的大V发布的是对某产品的个人体验,或者只是在个人微博发布产品信息,这属于公民个人的是言论自由。

  专家提醒: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建议:消费者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看到营销微博宣传商品后,要通过其他正规渠道,多方面了解产品的真实信息,再判断是否购买以及在哪种渠道购买,不要跟风消费,避免成为被钓中的鱼儿。

  3.4:关于“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师认为:

  ——明确违法行为管辖权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为了解决网络交易的管辖问题,《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

  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办法》出台,正是考虑到消费者本身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规定经营者所在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都可以处理,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投诉,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成本,有力地推动了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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